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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4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年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0号》、浙财税政〔〕9号文件,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起草修订了《浙江省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核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征求期限为年11月4日至年12月3日,热忱欢迎社会各界提供宝贵意见建议。单位意见请加盖公章书面反馈,个人意见请署名书面反馈。反馈意见可邮寄纸质材料至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号省经信厅软件处,或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邮箱rjc
zjjxw.gov.cn(单位意见请发送盖章扫描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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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核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4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年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0号》、浙财税政〔〕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软件企业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资格核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及相关服务,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业务,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企业。
第六条本办法企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40号)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经信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
各市、县(市、区)经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国家鼓励的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初步核查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软件企业核查
第八条软件企业核查是指省经信厅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税务机关提交的享受财税〔〕27号、财税〔〕49号、浙财税政〔〕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0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名单的软件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实和检查。
第九条年(含)之前进入优惠期的软件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条年之后进入优惠期的软件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以软件产品开发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
(五)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知识产权侵权等行为,企业合法经营。
第十一条年(含)之前进入优惠期指企业首次获利年度在年(含)之前,年之后进入优惠期指企业首次获利年度在年(含)之后。
第十二条为方便和提高核查效率,软件企业核查时需进行网上申报,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二)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三)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五)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七)因核查工作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软件企业核查工作程序
(一)企业网上报送。企业按照浙财税政〔〕9号文件要求,在浙江省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公共服务平台提交核查材料。
(二)按省经信厅的统一布置,各市、县(市、区)经信主管部门用各自管理账户登录,对本地区软件企业提交的核查材料进行初核,出具具体初核意见。
(三)省经信厅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各地初核结果进行实地抽查,各地应配合做好实地抽查工作。核查结果在省经信厅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
(四)省经信厅将核查结果反馈省税务部门。
第三章集成电路企业核查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包括年前(含)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年后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
第十五条年前(含)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年前(含)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三)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四)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五)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因核查工作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年后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集成电路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条件和留存备查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9号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对软件企业核查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省经信厅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核查工作机制,在税收、安全、质量、环保、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企业管理、信用等方面加强监管,定期与相关部门交换信息,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条省经信厅对各市、县(市、区)经信部门及第三方机构的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市经信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区域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经信厅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经信厅组织调查核实,并在20天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软件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当按国家工信部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定期网上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或提供虚假的核查材料骗取软件企业核查结果的,省经信厅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并及时通报省级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参与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的人员及第三方机构如有违反相关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修订印发之日起施行。
●征文活动
关于浙江数字经济产业发展大会征文的通知●浙江数字经济产业发展大会圆满召开●数经联年数字经济与数字化改革培训课程汇总●中国工业计算机大会在杭成功举办●首届中国长三角数字经济大会在杭召开●第五届中国(杭州)大数据科学家论坛在杭召开●第十七届京沪杭高科技论坛暨“双千”行动萧山行活动成功举办杭州数字经济联合会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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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浙江省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核查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